石台县硒产品检测中心(石台硒元素)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台硒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2020〕6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景区管理中心,县直各单位、驻石各单位:
《石台硒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7日
石台硒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保护“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石台硒品”是指全部产自石台县现辖行政区域内,经检测硒含量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包括直接种植(养殖)的农、林、牧、渔等农副产品以及以此为原料经过生产、加工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饲料、肥料等产品。人工补硒产品不在本办法保护范围。
第三条成立“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使用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用标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硒标志办),办公室设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石台县境内从事生产硒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自愿申请使用“石台硒品”专用标志(图样附后)。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使用“石台硒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硒标志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由硒标志办统一制作);
(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
(三)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四)国家对产品实施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市场准入制度的,应提交生产许可证书等证明文件;
(五)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六)产品原产地证明材料及预计年度生产量。
第六条县硒标志办接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核实并对产品进行抽检,对现场核实、硒含量检测达标的产品统一使用专用标志,发给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新增加项目种类、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或期满申请继续使用的,应提供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县硒标志办另行申请。
第三章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八条专用标志使用者有权在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
第九条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使用。专用标志使用者每年度应该将使用情况上报县硒标志办。
第十条专用标志使用者应严格按照“石台硒品”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加工的产品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档案。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擅自使用与专用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引人误解产生混淆的产品名称或标志,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三条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若需延续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硒标志办应当加强对专用标志使用者的监督管理。在专用标志的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标志使用者使用专用标志的资格。
(一)“石台硒品”两次抽查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二)“石台硒品”相关指标不符合石台县硒产业协会团体标准的;
(三)“石台硒品”标识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擅自转让专用标志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县硒标志办每年对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1次以上监督抽检。抽检结果不合格的,被抽查者可在15日内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仍不达标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硒产品的市场监督检查。对未经检测或检测不达标而标注为“硒产品”或“富硒产品”的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加强监督抽查;对专用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申请继续使用或申请未获准的经营者依法取缔使用资格,并对外公告。
第五章罚则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县市场监管局应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在二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使用“石台硒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由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