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硒大米含多少硒元素(大米元素含富硒硒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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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玄行复〔2021〕第12号)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1日,申请人以信访举报的方式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进行实名举报,市局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局将投诉举报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南京市玄武区某大米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销售的“江苏某品牌大米”硒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属于不可食用大米,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7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件回复,被申请人回复处理结果:“经查询,某品牌富硒大米参照标准为河北省地方标准富硒农产品硒含量要求DB13/T2702-2018,而江苏地区并无相关标准。你在投诉举报中所称富硒稻谷国家标准GB/T22499-2008为推荐标准,并非强制标准,该标准不足以认定被投诉举报方销售的某品牌富硒大米有违法行为存在。”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告知书,申请人感到非常痛心,失望至极。办案人员没有依据投诉举报进行调查,随意作出处理结果结案,明显履职不到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米硒含量0.80mg/kg(800微克/千克)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申请人认为硒含量超标的理由如下:第一,富硒稻谷国家标准GB/T22499-2008,是富硒米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了富硒大米的定义是硒含量在0.04mg/kg~0.30mg/kg之间。硒含量小于0.04mg/kg不是富硒米,硒含量大于0.30mg/kg属于硒含量超标,不应食用。涉案产品硒含量高达0.80mg/kg(800微克/千克),远远高于富硒稻谷国家标准,长期食用这种含量严重超标的产品,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二,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对食品作出了限量的规定,并且指出了超过限量标准的不应食用。被申请人对此规定竟然视而不见,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视而不见,这是严重的失职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关于涉案举报事项处理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市局转办的举报线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并于2021年7月14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的立案、调查、决定程序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举报的实体处理问题。涉案产品的硒含量为0.80mg/kg,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富硒稻谷”(GB/T22499-2008)规定硒含量为0.04mg/kg~0.30mg/kg的标准,被申请人认为符合“富硒农产品硒含量要求”(DB13/T2702-2018)规定上限0.80mg/kg的地方标准,理由如下:第一,从标准的强制性上看,“富硒稻谷”(GB/T22499-2008)为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第二,从标准的合法性上看,河北省地方标准“富硒农产品硒含量要求”(DB13/T2702-2018),虽然为地方标准,但是在中国标准化体系内的,也需要经过国家层面备案,不可能出现一个非法标准,既然是合法标准,就可以被企业采用。第三,从标准的发展上看,“富硒稻谷”(GB/T22499-2008)为2008年标准,“富硒农产品硒含量要求”(DB13/T2702-2018)为2018年标准,有10年的时代差距,从2013年开始实施的国家强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中硒不再被列入食品污染物,可以看出国家对于硒元素的认知和认可存在发展变化,更新的标准更符合当前的认知。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涉案富硒产品硒含量不超标,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局转办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169号),涉及申请人针对某经营部销售富硒大米的举报。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证立案调查,并通过电话方式将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立案后,某经营部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江苏某品牌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牌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委托书。2021年7月2日,某品牌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诉材料,就本案申请人举报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了硒元素在我国的发展变化过程,陈述早期2008年的富硒稻谷(GB/T22499-2008)为推荐性标准,该标准硒含量为0.04mg/kg~0.30mg/kg, 企业可以不选择该推荐性标准。该企业采用的标准是2018年的河北省地方标准“富硒农产品硒含量要求”(DB13/T2702-2018),该标准对于硒的规定上限是0.80mg/kg,本案产品符合该规定。同时,某品牌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书、检测报告、技术合作协议书、粮食代储合同、大米委托加工合同、大米生产过程记录等材料,用于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法产品。同日,被申请人经办人员就相关专业问题咨询专家意见,获知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强制适用,企业可以自行选择。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举报产品硒含量本身并无问题,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玄湖市监诉告〔2021〕0713-1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信、《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169号)、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委托书、申诉材料、合作协议书、检测报告、技术合作协议书、粮食代储合同、大米委托加工合同、大米生产过程记录、情况说明、销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玄湖市监诉告〔2021〕0713-1号)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第一,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市局转办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169号),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经调查后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玄湖市监诉告〔2021〕0713-1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第二,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行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首先,富硒稻谷国家标准(GB/T22499-2008)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执行,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富硒大米未选择执行该标准,对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其次,2013年开始施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中“硒”不再被列入食品污染物,也没有硒限量的相关条文规定,关于谷物类产品含硒量上限标准尚未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发布。最后,参照河北省地方标准“富硒农产品硒含量要求”(DB13/T2702-2018),涉案产品的硒含量存在其合理性,同样符合相关地方标准。因此,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其未选择执行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明显不足以被认定构成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针对申请人举报某经营部销售超标富硒大米事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