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硒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对富硒产品的宣传)

硒宝 07-03 10:19 64次浏览

“产品”知多少

《产品质量法》涉及的内容较为宽泛,是作为普遍和基础性的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执法中,常常会遇到特殊产品、特殊环节、特殊规定的考虑。

广义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说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涵盖诸多部门。

在市场监管执法中, 不同类型产品可能有不同的执法依据,需要做一些梳理。

要加强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及部门内对产品质量执法的衔接与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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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梳理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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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定义较为精练,但正由于这种概念的抽象性,难以解决执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产品界定问题。

各地立法对“产品”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如《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 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 建设工程使用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规定,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还有些地方立法对“产品”定义进行了扩展。如《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 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也有的地方立法采取了限制性表述。如《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 对食品、药品等质量的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 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 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产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对产品适用法律的理解

产品的定义及范围直接影响着《产品质量法》的适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 《产品质量法》也需要对产品的定义进行一定的扩展,避免产品范围过于狭窄的不足。

例如,企业、商场经常会以免费品尝、免费试用、无偿赠送、出租或者以对员工发放福利的形式把商品交给消费者或者使用者。

赠品、试用品等产品是否属于产品“销售”也可以纳入到监管范围之内。

此外,一些特殊产品如 智力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书籍、建筑设计图及其他文字信息资料等是否属于“产品”还存在较大争议。

现在《产品质量法》“产品”的定义把 电、天然气、油品、煤炭等产品几乎排除在外。

另外对 药品、疫苗、血液等产品是否要归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也并未提及。

根据我国质量发展的需要,适当的对产品的概念和范围作扩大规定,是立法所需要关注的,也是监管执法实践所期待的。

“产品”监管执法适用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对产品质量进行规范的一般法。

现有的法律法规还对某些特定的产品,制定了单独的规范, 如食品、药品、疫苗、医疗器械、化妆品、乳品、农产品、粮食、消防产品、特种设备、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商用密码产品、危险化学品、农药、农业机械、肥料、饲料、兽药、烟草、燃气、煤炭、车用燃油、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校车、军服等。

经初步梳理,《产品质量法》之外,涉及到产品监管执法相关的规定还包括: 《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建筑法》《消防法》《传染病防治法》《水法》《消毒管理办法》《密码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大气污染防治法》《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等。

这些法律法规有些是从某种产品的特殊性角度规定了监管执法的部门和监管措施、执法查处,有些是从特定的行为领域、具体环节对产品进行了规范,还有的对产品相关监管执法要求进行了特殊规定。

这就比较容易产生法条竞合,即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数个法条,数个法条对该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或者规定了不同的行政执法主体,而且数个法条之间在调整对象上存在着一种内在的交叉或包含关系,只能在数个法条中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对其进行处罚。

在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形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

关于产品质量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产品质量执法的边界问题,关系到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职。

其他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产品的监管执法有职责交叉,在一些领域分工并不明确。

为避免因监管界限不明导致的监管真空,切实维护市场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有必要通过梳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重点关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管什么、怎么管,提供具有指导意义的产品质量执法指引。

具体而言, 要对产品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定原则性的要求。

由于法律的抽象性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众多立法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特征、不同对象与范围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保护,就形成了行政秩序的纵横交错、彼此相连又互相重合,使得一个违法行为触及数个法条造成责任竞合的问题。

虽然行政法没有总则之类的规定,未明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但在对某一产品不同法律法规均有规定的情况下, 可以参照《立法法》的原则性规定,包括“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

此外,法律法规条款本身对适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同的行政执法主体,各执法主体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律法规,但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坚持“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在特定情况,法条竞合却无法明确如何适用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之间、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具体工作实践中,在某类产品的整治执法过程中,往往有相关的工作方案制定明确了任务分工,各部门可以按照分工职责,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作。

“产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评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