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硒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富硒产品国家标准)

硒宝 07-02 18:42 74次浏览

近日,石台县发布实施《石台硒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该办法共6章21条,分为总则、专用标志的申请、专用标志的使用、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六个部分。

该办法对硒产品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它的发布实施旨在进一步加强石台硒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石台硒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石台硒品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提高行业自律、促进市场规范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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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保护“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石台硒品”是指全部产自石台县现辖行政区域内,经检测硒含量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包括直接种植(养殖)的农、林、牧、渔等农副产品以及以此为原料经过生产、加工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饲料、肥料等产品。人工补硒产品不在本办法保护范围。

第三条 成立“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使用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用标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硒标志办),办公室设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石台县境内从事生产硒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自愿申请使用“石台硒品”专用标志(图样附后)。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使用“石台硒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硒标志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由硒标志办统一制作);

(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

(三)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四)国家对产品实施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市场准入制度的,应提交生产许可证书等证明文件;

(五)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六)产品原产地证明材料及预计年度生产量。

第六条 县硒标志办接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核实并对产品进行抽检,对现场核实、硒含量检测达标的产品统一使用专用标志,发给石台硒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新增加项目种类、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或期满申请继续使用的,应提供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县硒标志办另行申请。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有权在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

第九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使用。专用标志使用者每年度应该将使用情况上报县硒标志办。

第十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严格按照“石台硒品”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的产品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档案。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擅自使用与专用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引人误解产生混淆的产品名称或标志,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若需延续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硒标志办应当加强对专用标志使用者的监督管理。在专用标志的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标志使用者使用专用标志的资格。

(一)“石台硒品”两次抽查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二)“石台硒品”相关指标不符合石台县硒产业协会团体标准的;

(三)“石台硒品”标识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擅自转让专用标志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县硒标志办每年对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1 次以上监督抽检。抽检结果不合格的,被抽查者可在15日内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仍不达标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硒产品的市场监督检查。对未经检测或检测不达标而标注为“硒产品”或“富硒产品”的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加强监督抽查;对专用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申请继续使用或申请未获准的经营者依法取缔使用资格,并对外公告。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县市场监管局应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在二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使用“石台硒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由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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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