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富硒产品的检测(恩施检测富硒产品的机构)

硒宝 05-23 18:05 66次浏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促进硒产业发展,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硒资源保护与利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涉及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问题,推动硒产业发展。

州、县(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州农业农村部门、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机构会同州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水利、林业、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硒资源保护与利用资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硒产业发展。拓宽融资渠道,完善硒产业投融资链条,鼓励金融机构创优硒产业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对硒产业项目增加信贷政策支持。

第五条 州、县(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水利、林业、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硒资源进行分类调查和评价,建立包括类别、级别、分布等内容的档案和数据库,确定保护名录,制定保护措施,建立监测体系,并予以公示。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在恩施市新塘乡双河渔塘坝已探明的独立硒矿床区域设立硒资源保护区,对以硒矿床为核心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具体范围由州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州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机构以及恩施市人民政府划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恩施市人民政府会同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机构以及州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水利、林业、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拟订硒资源保护区管理措施,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其他探明的独立硒矿床区域保护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硒产业,构建富硒农业、工业、服务业融合发展的全产业链模式。

鼓励和支持利用富硒特色资源发展富硒农业,重点支持茶、蔬菜、中药材、水果、畜禽、粮食等产业,建设现代农业产业体系。

鼓励和支持发展以硒蛋白产业化为核心的精深加工产业,构建以富硒农副食品加工和硒饮用水为主导产品,富硒功能食品、保健食品、生物医药产品和硒营养强化剂为特色产品,硒肥料、硒饲料和硒日化产品为补充产品的硒产品体系。

鼓励和支持“硒+康养旅游业”发展,推动“硒+文化传播业”“硒+商贸服务业”“硒+科技服务业”等新业态发展。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将硒科研作为重点支持科技项目,推动解决硒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促进硒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硒科技创新能力。

支持企事业单位创建硒研究国家和省级重点实验室、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创新技术平台、科技成果转化交易平台、服务平台,开展硒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支持企业开展新技术、新工艺、高新技术产品研发,承接硒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支持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专利。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引进硒学科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研究的专业型人才,鼓励聘请高层次人才服务硒产业发展,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硒领域技术人才,鼓励硒领域技术人才带项目、带技术、带专利自主创业或者与企业合作发展。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推动制(修)订硒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促进硒产品标准应用。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州级为主、县(市)为辅的硒产品检测体系,支持州内检测机构由单一检测服务向技术咨询、标准研制、检验培训等服务拓展,鼓励兴办检测服务实体。

支持“天然富硒土地”认证以及有机、绿色、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引导企业开展硒产品认证。

建立硒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硒食品质量溯源和定制服务。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培育、推广硒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推进区域公用品牌建设,促进硒产业品牌化经营,提升“世界硒都·中国硒谷”品牌影响力。保护和利用好“恩施硒茶”“恩施玉露”“利川红”“恩施土豆”等区域公用品牌。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旅游、康养、文艺、城乡建设等领域挖掘、培育、创新、推广硒文化,开发硒文化衍生产品,推动硒文化与硒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大硒科普宣传力度,建立硒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硒科普宣传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景区。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硒科研、硒文化、硒产业等领域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硒产品对外贸易。

州人民政府定期举办世界硒都(恩施)硒产品博览交易会,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丰富科技成果发布和产品交易,创新会展模式,打造国内、国际知名专业会展品牌。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加快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等技术的创新应用和成果转化,建设多渠道的线上线下营销平台,建立多元化硒产品营销模式。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将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考核办法由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机构负责制定。

第十八条 除上述条款已规定的职责外,相关机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组织硒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组织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科普宣传,推动引进和培育硒领域技术人才,承办世界硒都(恩施)硒产品博览交易会,开展对外合作交流。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硒耕地资源以及种植、养殖、人工培育的聚硒植物(含藻类)、动物、微生物等农业种质资源的调查、保护与利用,制定富硒农业产业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技术规程,指导硒农产品标准化产业基地建设,治理农业面源污染,对硒资源保护与利用进行管理、监督。

(三)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硒矿、硒土壤资源的调查、保护与利用,组织对硒资源保护区域内钻探、开采、科考等科研性质的活动进行评估,对硒资源保护区域以外零星散落堆积或者出露的富硒煤矸石的利用进行抽样检测、评估。

(四)水利部门负责硒水资源的调查、保护与利用。

(五)林业部门负责硒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保护与利用,制定富硒林特产品产业规划,指导硒林特产品标准化产业基地建设。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动制定硒食品安全标准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指导开展硒与人体健康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动硒在医疗卫生健康领域的应用及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硒资源保护与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对硒资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八)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申报中央及省级预算内项目。

(九)财政部门负责为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硒标准体系,组织制(修)订硒产品标准并监督实施,建立硒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认证体系,对硒领域品牌等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对硒企业的信息公示和信用信息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支持硒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支持硒科研平台建设,促进硒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硒矿床(点)科研项目的评定。

(十二)经济信息部门负责指导硒食品精深加工企业技术改造。

(十三)教育部门负责指导中小学、职业大中专学校开展硒与人体健康的科普活动,普及硒知识。

(十四)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发展和创新硒文化,组织开发硒衍生文创产品,促进硒与康养、文旅融合,开展硒文化和硒养生旅游线路产品推介宣传。

(十五)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硒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引导硒产品企业创建知名品牌,推进农村电商、跨境电商与硒产业融合发展。

(十六)大数据中心负责协助建设硒资源数据库平台。

(十七)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负责硒产品检验检测,开展硒检测与硒产业标准化研究,参与开展硒领域科学研究。

(十八)科学技术协会负责将硒科普知识宣传纳入全州科普工作计划,开展硒科普教育宣传活动,建立硒科普教育基地。

(十九)其他机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硒产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诚信经营秩序,积极参与标准制(修)订、市场营销、展会承办等。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等方式,促进硒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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