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的富硒产品(安康市富硒产品研发中心主任)
广大干部群众、各行各业、社会各界人士及关心支持安康发展的各界朋友:
为了加强对“安康富硒专用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整合富硒资源、培育富硒品牌,促进富硒产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市政府要求,市质监局对现行《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安政办发[2014]95号文件)进行修订,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修订稿文本,现面向全市公开征集建议和意见。即日起至11月30日,如果您有好的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方式向市质监局反馈(网址:),联系人:黄琦,郭康,联系电话: -3113980,电子邮箱:。
2017年11月22日
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富硒食品、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整合富硒资源、培育富硒品牌,促进富硒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富硒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分为“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安康富硒专用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富硒食品,系指由天然富硒原料生产加工而未人工添加硒元素的食品;本办法所指的富硒产品,系指天然富硒农产品、富硒林产品以及涉及富硒的其他产品。
本办法所指的富硒食品和富硒产品应符合DB61/T556《富硒食品与其相关产品硒含量标准》。
第四条 生产富硒食品、产品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自愿申请“安康富硒专用标志”。
第五条 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康富硒专用标志”的审批、组织年度硒含量监督检查和复查,向市政府报送结果。
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食品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进行监督。
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产品使用“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进行监督。
市级农业、林业、水利、工信、富硒产品研发中心等相关行业部门负责主管领域内使用“安康富硒专用标志”产品的培育和宣传推介。
县(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新申报“安康富硒专用标志”产品的初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申报“安康富硒专用标志”产品相关材料的汇总审查上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康富硒专用标志”的日常监管。
第二章 “安康富硒专用标志”的申请及受理
第六条 申请使用“安康富硒专用标志”的单位,应向所属县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产品产地及生产规模,产品执行标准等情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涉及市场准入的,应提交市场准入证明复印件;
(四)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五)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硒含量检验报告。
第七条 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的生产情况及申报资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送县区市场监管部门,由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后报送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县区市场监管部门报送资料的二十二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审核和硒含量检验,对符合要求的富硒食品、产品批准使用“安康富硒专用标志”。
第九条 “安康富硒专用标志”的使用仅限于所申请的产品。
第十条 获准使用“安康富硒专用标志”的产品若发生单位名称变更或产品名称变更,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章 “安康富硒专用标志”使用的承诺、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承诺
(一)使用“安康富硒专用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富硒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
(二)使用“安康富硒专用标志”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要求;
(三)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管理
(一)经审核批准后,使用单位方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刷“安康富硒专用标志”。批准后因硒含量监督检查和复查均不达标又被取消的,不得擅自使用;
(二)“安康富硒专用标志”不得与产品包装分离;
(三)“安康富硒专用标志”应当直接印刷在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包装上;
(四)相关主管部门应对使用“富硒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给予项目资金支持和倾斜;
市富硒产品研发中心在富硒产品展销、宣传中应将“安康富硒专用标志”产品作为指定产品。
第十三条 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须每年组织“安康富硒专用标志”产品硒含量监督检查和复查,将监督检查和复查结果主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对使用“安康富硒专用标志”产品的种类予以核实,加强日常监管,对不得使用的“安康富硒专用标志”进行处理,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情况。
禁止伪造、冒用“安康富硒专用标志”。对获准使用“安康富硒专用标志”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使用安康富硒专用标志:
(一)以不含硒或低硒产品冒充所申报“安康富硒专用标志”产品的;
(二)每年度内“安康富硒专用标志”硒含量监督检查和复查均不合格的产品;
(三)产品未通过市场准入复查审核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五)批准后六个月未使用“安康富硒专用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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